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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明继与王克君、王克标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类别:户外杂谈 日期:2017-11-25 22:19:56 人气: 来源:

  上诉人王克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2013)台临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克君的委托代理人罗菊萍,被上诉人倪明继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克标、原审被告李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期间,江滨宾馆由被告王克君和被告李夏玲合伙经营。被告王克君与被告李夏玲合伙经营期间,由原告承包江滨宾馆的灯光亮化项目。原告出具的2011年9月2日江滨宾馆灯光亮化第一期预算单中,被告李夏玲作为经手人对材料费、安装费按照66000元进行结算。原告出具的2011年9月29日江滨宾馆照明LED灯送货清单,费用合计4081元,被告李夏玲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原告出具的2011年9月30日江滨宾馆灯光亮化项目增加清单中,被告李夏玲作为经手人对材料费按照12000元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款项3万元,尚欠原告52081元未付。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克标经工商登记为临海市江滨宾馆的经营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李夏玲、王克君将其合伙经营的临海市江滨宾馆的灯光亮化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经结算后由被告李夏玲签署清单三份。被告李夏玲作为合伙人之一,其代表江滨宾馆就亮化项目材料费及安装费进行结算,该三份清单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主张替被告代付材料费5364.3元,因未能提交充分予以,故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克君自认2011年期间与被告李夏玲合伙经营江滨宾馆属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亦发生于两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根据法律,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克君、被告李夏玲作为江滨宾馆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王克君称没有将江滨宾馆灯光亮化项目承包给原告,李夏玲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克君不知晓,也与王克君无关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内部之间的合伙债务承担比例问题,应由被告在实际履行后就其多支付的金额向其他合伙人主张。被告王克标虽经工商登记为江滨宾馆的经营者,但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均在此之前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克标共同支付本案所涉材料费及安装费,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倪明继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判决:一、被告王克君、李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倪明继人民币52081元,被告王克君、李夏玲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倪明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倪明继负担58元,由被告王克君、李夏玲共同负担560元。

  宣判后,王克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2011年9月份的三份清单中有被告李夏玲的签字确认,就认定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夏玲在合伙经营期间,将江滨宾馆的灯光亮化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做”。这一基本事实认定是错误的。1、江滨宾馆的实际负责人是上诉人王克君,而不是李夏玲,李夏玲对具体事项没有决定权;2、被上诉人倪明继提供的预算单、送货清单以及项目增加清单,所记载内容事先打印好,台头与李夏玲签字确认的内容存在矛盾;3、清单没有加盖江滨宾馆公章,原审以李夏玲个人名义签字确认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损害上诉人利益。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的不足,理由不成立。三、作为江滨宾馆亮化项目工程这么大的事实,上诉人不知情,而且没有对具体的工程款签字确认显然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倪明继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有充分的和理由。上诉人以不知情和没有签字而否定自己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临海市江滨宾馆的灯光亮化项目有无承揽给被上诉人倪明继,原审被告李夏玲在被上诉人倪明继提供的2011年9月份的预算单、送货清单以及项目增加清单上签字,这三份清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对李夏玲签字认可的款项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上诉人王克君自认2011年期间,江滨宾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夏玲合伙经营。被上诉人倪明继提供2011年9月份的预算单、送货清单以及项目增加清单,这三份单据上均有经手人李夏玲签名,对材料金额、安装费进行了确认。原审被告李夏玲经一、二审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李夏玲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合伙经营期间代表江滨宾馆就亮化项目材料费及安装费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将该三份清单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承包江滨宾馆灯光亮化项目,判决上诉人王克君作为江滨宾馆合伙人,对李夏玲签字认可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王克君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相关,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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